- 「智慧財產權」的定義。
- 「無體財產權」的認識。
- 「智慧財產權」的權利。
- 「智慧財產權」的範圍。
- 「智慧財產權」的特徵。
- 「智慧財產權」之保護途徑。
- 為什麼要保護「智慧財產權」?
- 抄襲的定義。
- 著作權保護基本觀念。
一、「智慧財產權」的定義:
智慧財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IPR),係指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而能產生財產上之價值者,並由法律所創設之一種權利。因此,智慧財產權必須兼具「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以及能「產生財產上價值」之特性。就「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之特性而言,如果僅是體力勞累,而無精神智慧之投注,例如僅作資料之辛苦蒐集,而無創意之分類、檢索,並不足以構成「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又此一「人類精神活動之成果」如不能「產生財產上價值」,亦無以法律保護之必要,必須具有「財產上的價值」,才有如一般財產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無體財產權」的認識:
「智慧財產權」同時也是一種「無體財產權」,亦即其保護客體並無一定之有形物體,純屬法律上抽象存在之概念,其與汽車、鋼筆等屬於「有體財產權」之物權並不相同,二者有時或並存,有時也不同時存在。當轉讓一件智慧財產權所附著之有體物時,如無特別約定,通常僅屬該智慧財產權所附著有體物之所有權之轉讓,屬物權之讓與,至於智慧財產權則仍未移轉。而通常於轉讓「智慧財產權」時,並無附隨其所附著之物之所有權。最常見之案例如購得一幅畫時,僅購得該畫之所有權,而不包括畫之著作財產權,因此不得加以重製。而購得該畫之著作財產權時,縱使該原畫已滅失,或歸他人收藏,受讓著作財產權之人仍得重製該畫。
三、「智慧財產權」的權利:
(1)文學、藝術及科學上之發現。
(2)演藝人員之表演、錄音與廣播。
(3)人類之發明。
(4)科學上之發現。
(5)產業上之新型與新式樣。
(6)製造業、商業以及服務業所使用之標章、商業名稱及營運標記。
(7)不公平競爭之防止。
(8)其他於產業、科學、文學及藝術領域範圍內,由人類智慧所產生之權利。
四、「智慧財產權」的範圍:
(1)著作權及相關權利(即保護表演人之權利、錄音物製作人之權利及廣播機構之權 利等之鄰接權 neighboring rights )。
(2)商標。
(3)產地標示。
(4)工業設計。
(5)專利。
(6)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
(7)未公開資訊之保護(營業秘密)。
(8)授權契約中違反競爭行為之管理(公平交易)。
五、「智慧財產權」的特徵:
1. 兼具人格權之特徵:
智慧財產權不僅保護財產方面的權利,亦顧及精神層面之保護,提供創作發明人在人格權方面的保護(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專利法第七條第四項),故僅以智慧財產權一詞名之,其實並不周全
2. 不具有形物體:
雖然智慧之創作與發明多數會與有體物相結合,例如標有商標之產品、依專利方法所產生之商品、著作權保護的小說或CD,但其並不一定附著於有體物上,或藉有體物而散布,例如,專利之方法、表演或演說,並無形體存在。即使與有體物相結,智慧財產權與其所附著之物的物權也不相同,例如,專利物品或附有商標之產品的所有人或書籍小說的所有人,其並不是專利權人、商標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雖享有物的所有權,但因不是智慧財產權之權利人,並不得行使智慧財產權。
3. 分散性:
一般物權具有獨占之特質,任何人占有該物則排除他人占有及使用,智慧財產權則無此問題,除法律上限制必須經授權始得利用外,其實際上無法被專有獨占,反而得同時被不同的人使用,甚至越多人使用更能增加或突顯其重要性。
4. 屬地性:
物的所有權人因有具體的有體物存在,所以權利明確,不因其所在法域不同而影響其權益,而智慧財產權既屬無體財產權,其權利人所以得享有智慧財產權,主要係由各別法域之法律所賦予,因此,智慧財產權人能否享有智慧財產權,其內容如何,期間長短,有無侵害情形,均應依主張權利時所在地之法律定之,至於外國人之智慧財產權,則以優先權與互惠原則加以補充之。
5. 國際化:
由於智慧財產權法制強烈的屬地主義,為統一各國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標準,使同一智慧創作與發明在各國享有相同標準之保護,國際間均努力透過協商與談判,務求建立大多數國家所能接受的國際智慧財產權法制,全球一體遵行。
六、「智慧財產權」之保護途徑:
1. 法 律: 健全之智慧財產權法制體系,得以使智慧財產權人藉由訴訟對侵害者進行民刑事訴訟遏止侵害或獲取損害賠償。
2. 市 場: 以貿易報復手段要求他國改善智慧財產權保護環境,開拓國外市場,間接達到保護本國智慧財產權之目的。另一方面,提供便捷而價格合理之授權機制,以擴大需求市場獲得使用報酬,要比各別取締侵害來得有效率。
3. 技 術: 一方面以技術保護智慧財產權,一方面加快技術創新速度,增加技術困難度,以降低模仿跟風之可能,並隔絕侵害之可能。
七、為什麼要保護「智慧財產權」?
智慧財產權法制之立法目的,在於透過法律,提供創作或發明人專有排他的權利,使其得自行就其智慧成果加以利用,或授權他人利用,以獲得經濟上或名聲上之回報,鼓勵有能力創作發明之人願意完成更多更好的智慧成果,供社會大眾之利用,提昇人類經濟、文化及科技之發展。因此,智慧財產權法制之終極目的是在提昇人類經濟、文化及科技之發展,而保護創作或發明人之權利其實僅是達到此一終極目標之中間手段,而智慧財產權法制係隨著社會經濟發展型態而不斷進步,其間的壓力與原因來自各方:
1. 內在需求:
保護智慧財產權可說是在民生基本需求解決後之必然發展,此在各國智慧財產權制度發展使上已獲驗證。當民生經濟尚未開發至富足水準前,生活基本需求不足,免費利用外人之智慧財產權尚不足以為生存,更遑論保護智慧財產權。然而當民生富足後,為了提升本國產業、文化、經濟或教育水準,減少對外依賴,同時為保護本國人智慧成果於國內外之權益,必會先自行於國內加強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制與執行,其間或許有部分來自國際之壓力,但若無國際之壓力,也會因內部經濟結構之演進而重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例如,美國著作權法制原不保護外國人著作,歐洲與美國因同文同種,其書籍在美國廣受盜版之苦,而歐洲書籍在美國受著作權法保護,主要壓力並不來自歐洲,反而係美國國內出版業者為建立出版秩序,合法引進及經營外國書籍有以致之;我國早期大學校園視影印外文書為常態,如今我國歌手之錄音帶在中國大陸及東南亞國家遭受嚴重盜版。又例如若不保護外國人之著作權,僅保護本國人著作權,則使用我國人著作要付使用報酬,使用外國盜版不必付費,將導致國人大量免費利用外國人著作,本土創作亦將因投資無以回收,無法在市場生存。
2 .外在壓力:
保護智慧財產權水準較低之國家因國內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產品泛濫,甚至輸出之產品在國際間侵害智慧財產權,導致貿易糾紛,其所承受來自國際間之壓力,必然會隨著國內產品需求增加與外銷能力擴大而加劇。此一趨勢乃源之於落後地區經濟發展後,已無民生必需之藉口,而其對外輸出侵害品更影響智慧財產權人之全球市場,我國現行法規中,最早出現「智慧財產權」一詞者,為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制定施行之「貿易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述及進出口貨品不得有侵害我國或他國「智慧財產權」之規定,其與貿易秩序之重大關聯,可見其一斑。「貿易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貿易,係指貨品之輸出入行為及有關事項。前項貨品,包括附屬其上之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3. 公益之考量: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目的不僅在保護權利人之私益,更基於公益之立場,在維護產業正當交易或競爭秩序(例如商標專用權、營業秘密、不公平競爭),使得消費者一方面得因商標或標章而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另一方面又因產業的公平競爭,而得以享受到市場公平發展下所建立的合理價格之產品與服務。同樣地,當智慧財產權法規偶有不足以提供周全保護時,權利人之私益仍可藉由產業正當交易或競爭秩序之維護而落實。
八、抄襲的定義:
所謂的抄襲,並非法律上之精確用語,而只為實務用語。其又可有「廣義」與狹義之分。狹義之「抄襲」為著作權法所使用,專指「表達」之抄襲,不及於思想、概念、原理之抄襲。亦即在狹義的抄襲定義下,係指第三人非獨立創作,而逕自援用他人所表達之方式。廣義之抄襲則為學術界所用,泛指所有剽竊他人的著作當作自己所創作之行為。其可包括援用他人的思想或觀念,但卻未註明出處。但此思想上之抄襲並未違法著作權法之規定,純粹是違法學術倫理。 就著作權法而言,根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三五七號民事判決「又所謂抄襲,乃係剽竊他人的著作當作自己的創作,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1、接觸,2、實質相似」
九、著作權保護基本觀念:
1. 創作保護主義:
與專利權及商標權之享有必須申請註冊不同,著作人自創作完成之日起享有著作權,不必作任何登記或申請。因此,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2. 原創性(originality):
與專利權及商標權不同,專利權必須有新穎性,不具新穎性,不能獲得專利;商標權之商標不得與他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但在著作權方面,祇要是自己獨立創作,沒有抄襲他人,即使著作與他人著作相同或類似,亦不構成侵害,且各自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因此,著作權之侵害祇有全部或部分重製或改作之問題,並無仿冒問題。
3. 創作性:
著作的創作程度要求不高,但必須要有人類精神智慧之投入。因此,小兒塗鴉與大師鉅著從著作權法之角度而言是等值的,至於其有無經濟價值,則應由市場決定。而由操作機械所產生之成果,如果沒有人類精神智慧之投入,例如由語言翻譯機所翻譯之文章,任何人來操作均得到相同之結果,並不能受著作權保護。但以電腦作繪圖,該繪圖軟體僅是如彩筆般之工具,藉由繪圖軟體所完成之美術圖形,人人不同,因仍有人類精神智慧之投入,故能受著作權保護。著作權僅保護創作性而不保護辛勤原則(sweat of brow),亦即沒有最起碼的人類精神智慧之投入,縱使花費龐大的勞力、物力與時間,仍不能受著作權保護。例如電話號碼簿,其僅依固定之姓氏或地區排列,任何擁有該項資料之人所排列之結果均大同小異,縱使花很多力氣去蒐集,但因無創作性,無法受著作權保護。
4. 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不及於所含之觀念。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因此,同一觀念以不同方式表達,各種表達都可受著作權之保護,而該觀念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例如一件發明專利,其可能是一個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如果交由數人各別撰寫專利說明書,其均在敘述同一個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或概念,但其分別以各別之表達呈現,故每一份專利說明書都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但該保護並不及於該發明專利,該發明專利必須透過專利申請程序,始可以專利法加以保護。
5. 著作權法在透過對於著作人私權之保護, 使有創作能力之人願意創作更多更好的著作供大眾使用,以達國家文化發展之終極目標。因此必須注意到社會公益之維護,這就是著作權法規定合理使用(fair use)或強制授權(compulsory license)之基礎。在合理使用之規定下,利用人得基於公益、教育或學術目的之原因,不經著作人同意使用其著作,而不致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在強制授權之規定下,利用人得基於法定之條件支付著作權人相當之報酬,使用其著作,而不致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6. 屬地主義: 各國關於著作權之保護並不相同,而著作權之保護必須依主張保護所在地國家之著作權法定之。其所認定之事實包括是否受保護之著作?著作權之歸屬、期間,以及有無侵害著作權等。依此原則,任何外國人要在我國主張著作權之保護,要依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而非依該外國人本國之著作權法。同理,我國人於德國主張著作權之保護,要依德國著作權法之規定,而非依我國之著作權法。
7. 互惠保護原則: 著作權法是國內法,且著作權法係以法律創設一種權利,稱為著作權,來保護著作人的權益,原則上僅保護本國人的著作。但由於國際貿易與文化交流的頻繁,本國人的著作需要在外國受保護,外國人的著作也有在本國受保護的需要,乃產生著作權的互惠保護原則,亦即各國相互保護他國國人著作之著作權。著作權互惠保護原則的建立或以多邊或雙邊的條約或協定為之,而其互惠方式以形式互惠為原則,實質互惠為例外。「形式互惠」乃指一旦雙方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對於該外國人之著作以本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即採「國民待遇原則」,以保護本國人著作之方式保護該外國人著作,而不問該國實質上如何保護本國人著作;「實質互惠」則必須視該外國如何保護我國人的著作,來決定如何保護該外國人之著作。
8. 著作權法制之國際化: 雖然著作權保護採屬地主義,但因為著作相關產品之散布常涉及國際貿易議題,因此,國際間對於著作權之保護均透過國際著作權條約之協調,使各國著作權保護標準相同,著作在各國均可受到相同之保護。目前最主要的國際性著作權公約包括:1886年伯恩公約1971年巴黎修正案(Berne Convention) (著作權)(140國)、1961年羅馬公約(Rome Convention) (鄰接權)(57國)、1994年世界貿易組織協議附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WTO/TRIPS)(134國)、1996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The WIPO Copyright Treaty,簡稱WCT)(30國)、1996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The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 ,簡稱WPPT)(30國)。